腾冲县实施《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试行

日期:2015-08-25     浏览:31    评论:0     标签:
核心提示:为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和顺古镇保护管理范围内居住或从事管理、经营、建设、旅游、科考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和顺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腾冲地热火山风景名胜区和顺景区详细规划》,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从和顺古镇的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古镇维护费。
    第五条 设立和顺古镇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政府投入、古镇维护费、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以下方面:
   (一)道路交通、水利、消防等基础设施维护;
   (二)建筑物、构筑物修缮、公益设施的改造;
   (三)古镇保护的宣传、培训;
   (四)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
   (五)古镇保护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机构为腾冲县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和和顺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根据职责做好和顺古镇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会同和顺镇人民政府对和顺古镇内的商业经营区进行规划;
   (五)对和顺古镇内的商业经营行为进行前置审核;
   (六)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会同和顺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和顺古镇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八)组织对古镇资源开展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一)其他有关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腾冲县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在和顺古镇范围内集中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拆除不符合和顺古镇风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行使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管理以及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历史文化名镇工业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对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资源、河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县级相关部门的上述行政处罚权由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统一行使。
    第九条 和顺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有关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会同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组织对古镇资源开展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六)组织有关机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顺古镇传统文化;
   (七)修建和完善和顺古镇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九)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其他有关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在和顺古镇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筑物,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和顺镇人民政府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县林业局会同和顺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和顺古镇内的名木古树及其他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负责做好和顺古镇的社会治安和消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文广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好和顺古镇内文物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发改、财政、建设、公安、安监、交通、工商、税务、文化、旅游、国土、林业、环保、水务、卫生、药监、民政、宗教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作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和顺古镇保护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规划的内容、审批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和顺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严禁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八条 和顺古镇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进行加固、设施修缮和功能配置调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书面建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审批的最终建筑、装修方案进行施工,由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进行全程监管和验收。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会同建设、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和顺古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按照《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腾冲地热火山风景名胜区和顺景区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景区内各类建筑不得超过规定的控制高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村民组织活动场所、群众文化活动场所等公益性建筑及旅游服务设施建筑限高13米,建筑物以二层高限;居民点建筑限高8米,建筑物以二层高限;
   (二)部分寺庙宗祠、益群中学新址建筑以四层高限,建筑限高18米;
   (三)在和顺辖古镇内实施的项目建设及其他旅游配套项目建设,建筑层高按有关部门批准规划实施;
   (四)古镇民居、古村民居、新村民居、叠水河原民居、景区入口旅游服务设施、和顺小巷、和顺小巷二区、和顺小巷西巷、和顺小巷东巷、叠水河旅游度假设施区(叠水河温泉SPA保持现状高限)、来凤山旅游服务设施建筑以二层高限,建筑大部限高8米,每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
   (五)洗衣亭、风雨亭以一层高限,建筑限高6米。
    第二十条 在和顺古镇范围内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改建的,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禁止擅自拆除、销毁古民居和古建中的门、窗、牌、匾、坊等建筑物及装饰构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和顺镇范围内的房屋不得破墙开窗开门开店;不得在建筑物上堆放、吊挂物品;不得搭建附属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设置广告灯箱及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广告牌匾。
    第二十二条 和顺镇内严禁安装遮光篷(伞)、遮雨篷(伞)等影响古镇风貌的设施;安装空调外机离地不得低于2米,且进行与建筑外观相协调的装饰;不得安装影响古镇风貌和有损古建筑民居保护的屋顶接收设备和其他室外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文物、景物、林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吊挂。
    第二十四条 和顺古镇的道路和河道因通讯、电力、有线电视、供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的,应向和顺镇人民政府、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和顺古镇内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和供排水等设施,用户不得随意接入。确需接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和顺镇人民政府及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审查同意,按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和顺古镇内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修缮为主,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向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会同建设、文化、宗教部门及和顺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改建和拆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与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签订古镇建筑物保护协议,履行保护义务。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应视情况安排相应的修缮费用,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做好保护和修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和顺古镇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建房中应做到:
   (一)房屋建筑应当按照传统的风貌,采用林木、火山石、卵石、瓦片、青砖、土坯等建材;禁止建盖砖混、框架结构的混凝土房屋。
   (二)不得搭设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设施,禁止使用阳光板、石棉瓦、彩板瓦等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材料。
   (三)不得使用铝合金窗、钢窗、塑钢窗和全玻璃窗,玻璃不得使用有色玻璃。应选用传统形式的木槅窗。
   (四)民居建筑的木作部分油漆应采用传统民居色调,选用仿古色调,并且做到协调统一。
   (五)所有卫生间的粪便应当经化粪池处理后排入排污管网。严禁焚烧建筑垃圾。
   (六)厨房内生活污水应当经过隔油池后,排入排污管网。
   (七)修缮过程中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遮挡,遮挡高度不得低于建筑高度。
   (八)修缮过程中及时处理建筑垃圾,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堆放建筑材料及垃圾,不得影响其他居民和游客的正常生产、生活及旅游。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消防管理。
    第二十九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应当逐步设置符合标准的室外地上式道路消火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条  成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和顺古镇的火灾扑救工作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普及,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安全、防火、防灾工作。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内房屋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房屋实际管理人或使用人为管理使用房屋的直接责任主体,在管理使用范围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报经消防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展营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慎用明火,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化学危险物品;
   (三)其他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和顺古镇内经营茶饮、餐饮,从事食品加工、生产、销售的,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开展水上经营活动,应当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同意,报县海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和顺古镇内的龙潭、人工湖、环乡河、湿地以及以和顺古镇为中心的大盈江上游30公里、下游10公里范围纳入重点水域保护区,由环保部门实施重点监测。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龙潭、人工湖、环乡河、湿地、大盈江内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和顺古镇内原有房屋应逐步完善污水处理设施。新建房屋在向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提出申请时,同时上报粪便处理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设计方案;完成修建后,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利用河道、水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批准后报水上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第三十九条  和顺古镇内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
    第四十条  和顺古镇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河道、沟渠、水塘、湖泊内电鱼、炸鱼、毒鱼;
   (二)向河道、沟渠、水塘、湖泊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肥料,扔弃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覆盖、改道、堵切现有水系和缩小过水断面。随意在河道上搭建桥梁。
   (四)破坏性开发湿地;
   (五)擅自在风貌协调区开办农家乐等经营项目;
   (六)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填土、种植林木果木、开挖池塘、搭建大棚、建盖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堆放垃圾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擅自燃烧农作物的桔杆;
   (八)在非指定场所燃烧香烛、树叶等;
   (九)商业化、规模化饲养家禽家畜;
   (十)在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敞放犬只及家禽家畜;
   (十一)擅自在游路边、巷道边、月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晾晒衣物、堆放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杂物等;
   (十二)其他有碍古镇保护和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旅游和经营秩序管理
    第四十一条 逐步调整和顺古镇内的产业结构,重点发展旅游、文化产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产业。在和顺古镇内严禁新建有污染、公害和其他灾害、环境隐患的经营项目,逐步取缔不符合规定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在和顺古镇内设立企业、申报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和顺保护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会同和顺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和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做到明码标价,文明经营,不得虚假宣传、哄抬价格和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和顺古镇内,经营店堂的陈列商品、加工器具、营业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及占用公共场所、设施。
    第四十五条  进行摆摊、设点的,应向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会同和顺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指定地点经营。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摆摊、设点经营和开展流动经营。
    第四十六条 未经和顺镇人民政府及和顺保护管理局批准,禁止在和顺古镇内摆设宣传促销摊点,发布商业广告,发放、粘贴宣传单,组织商业、文化活动。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个人在和顺古镇内经营电动观光车、人力观光车、游船等盈利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进入和顺古镇范围的游客应当遵守国内旅游文明公约,服从景区工作人员的管理。禁止游客携带犬只等宠物到和顺古镇旅游。

    第六章  交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加强和顺古镇道路保护与交通安全管理,科学规划古镇车流、客流通道和停车区域,逐步发展公共旅游交通。
    第五十条  古镇范围内活动的所有机动车、非机动车、水上交通工具应当服从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局海事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其他车辆经批准后,方可驶入。
    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居民生产生活用车须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驶入核心保护区。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的车辆可在每天12时30分至14时30分,18时至次日9时驶入核心保护区,其余时段禁止机动车辆驶入。
    经批准进入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的车辆禁止在游路、巷道等非指定停车位置停放。
    第五十三条 在紧急情况下,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一定的时间和路段,限制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位置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接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三)撤销和顺古镇内的临时停车场(点),关闭公共停车场和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四)变更车辆行驶路线和停车站;
   (五)制止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章 文物古迹与名木古树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在和顺古镇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遗址及各种构筑物应立碑说明,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
    第五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由县文广局会同和顺镇人民政府、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使用单位和使用人应按文物管理要求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负责保护、管理和修缮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在和顺古镇内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由国家考古发掘专业机构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第五十七条 对和顺古镇内名木古树和已成为景观组成部分的树木,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应会同和顺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督促相关责任人做好日常管护工作。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林木或者占、挖绿地;
   (二)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放任儿童、宠物便溺;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或者钉、拴、攀摘、刻画树木;在树木上吊挂物品;
   (五)其他有损文物古迹和名木古树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在和顺古镇内拍摄电视、电影、广告、宣传片的,应向和顺镇人民政府及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需采用大功率灯具或其他用火用电设备的,应报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二)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根据《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根据《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的,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犬只的;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局根据《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擅自破墙开店或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和顺古镇管保护管理局根据《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和顺古镇保护区内的居民、经营单位和个人、游客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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