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系指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文物拍卖活动和专业人员从业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审核的监督管理制度。
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文物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三条 年审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凡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均须参加。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文物拍卖企业须于审核年度的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材料,内容包括:
(一)《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申报表》(见附件);
(二)上两年度文物拍卖经营情况报告;
(三)《文物拍卖许可证》(副本原件,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须交回正本原件);
(四)上一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拍卖经营许可证》(均为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上两年度文物拍卖图录及拍卖记录(纸质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六)上两年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历次文物拍卖活动的核准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聘用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均为复印件)。
企业聘用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如企业新聘用符合条件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还须提供人员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人员非国家、省、市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以及非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商店销售和文物进出境审核人员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7月31日前完成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初审工作,根据文物拍卖企业证照、经营和人员从业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报送材料一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于9月30日前完成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复核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年审结果。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要求文物拍卖企业补报材料或进行相关调查。
第九条 年审结果合格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其《文物拍卖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后发还。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无故未按期提交年审材料,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其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暂停其文物拍卖资质: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未独立举办一场文物拍卖会的;
(二)因故未按要求报送年审材料的;
(三)擅自拍卖国家禁止经营文物的;
(四)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五)文物拍卖活动未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事前核准的;
(六)未对文物拍卖活动进行规范记录并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七)文物拍卖专业人员或文博高级职称人员聘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八)超出《文物拍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征集文物拍卖标的的;
(九)超出《文物拍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
(十)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尚未达到撤销文物拍卖资质处罚程度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其文物拍卖资质:
(一)擅自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构成犯罪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或不按期整改,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股权变更后,成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拍卖经营许可证》被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第十三条 被暂停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可在暂停期终止后,申请恢复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四条 被撤销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收回《文物拍卖许可证》,企业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且三年内不得申请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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